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健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 國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 與告訴人丙○○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調解成立;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 易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3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40分許間,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房內與丙○○ 為性交易後,於丙○○獨自入浴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 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房內隨身 包包裡之現金即甲○○甫交付之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5,50 0元,甲○○得手後旋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丙○○發現遭 竊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 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陳昭同出具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因 性交易而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將另函由主管之警察機 關認定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