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柏樺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尤瑞隆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李明憲所為傷害及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 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對 告訴人尤瑞隆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對告訴人李明憲 所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⑴未能克制情緒衝動,恣意為 本件傷害及恐嚇危害犯行,實不可取;⑵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李明憲、尤瑞隆等達成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⑶告訴人李明憲所受傷勢尚屬輕微;⑷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⑸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⑹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 、職業為水電工、月薪大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照顧親 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李明憲所用之鋼筋,並未扣案,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鋼筋係於工地隨便撿的,並非我所有 (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該鋼筋為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43號
被 告 賴柏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樺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旁之和築建設T1建案工地,因故與李明憲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鋼筋毆打李明憲手臂,並以 腳踢李明憲之右腿,期間復向李明憲恫稱:「不要讓我在工 地看到你,看一次打一次」、「你的嘴巴不要那麼賤,看我 怎麼處理你」等語,致李明憲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尤瑞隆見李 明憲遭賴柏樺攻擊,則前去阻擋賴柏樺,賴柏樺另向尤瑞隆 恫稱:「如果再不把我放開,等一下就換打你」等語,使尤 瑞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明憲及尤瑞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柏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柏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鋼筋毆打告訴人李明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尤瑞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有傷害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5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李明憲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李明憲過程中,出言恐嚇 告訴人李明憲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李明憲所犯之傷害罪 ,及對告訴人尤瑞隆所犯之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