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07號
TCDM,112,簡,90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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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華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華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吳慧貞所有 」應更正為「吳慧貞持用」、第7行「於同年月22日21時許 」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1日2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華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吳慧貞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患有大腸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乃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11年度偵字第32668號
  被   告 高華甫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華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1日1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見吳慧貞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不 詳方式拆卸吳慧貞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而竊取 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因吳慧貞於同年月22日21時許,發現車牌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華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並站立在被害人吳慧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警詢時先辯稱:伊當時是在該處等人,因為伊有購買1個手機套,所以約賣家在那裡面交云云;然於偵查中又改稱:伊當天有喝酒,真得什麼都不記得,事後也找不到那塊車牌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華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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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