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文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 0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於1 11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搭乘張利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時,因其他乘客未能提早做好下車準備, 雙方遂發生爭執,徐文成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徒手將 張利明推倒並壓制在公車座椅上,嗣張利明掙扎起身後,又 以手臂架住張利明之前胸及脖子,將張利明壓制駕駛座後方 金屬桿上,因而致張利明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卷。應適用法條部分, 補充: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 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 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 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推倒、壓制、抵住告訴人 身體之前胸、後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㈡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以手臂架 住告訴人之前胸、脖子處,並將告訴人壓制在駕駛座後方金
屬桿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 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本件雙方皆有動手,僅被告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堪認其良心未泯,確有息事寧人之意,又被 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 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80號
被 告 徐文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6日9時15分許,搭乘張 利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時,雙方發生爭執,徐文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 張利明推倒在公車座椅上,致張利明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利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推伊,告訴人身材高大,還把伊推下公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利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系爭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事務官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