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良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本院電話紀 錄表、和解書及被告張玉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玉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業與告訴人謝桂梅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此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兼衡其無前 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狗飼料西莎餐盒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 償被害人新臺幣264元乙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之 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足 見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經此警偵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82號
被 告 張玉良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2月6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太 平宜昌門市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將置於貨架上並由賣場經 理謝桂梅管領之狗飼料西莎餐盒野菜牛肉1盒(6小入裝,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211元)取下且開拆,取出狗飼料西莎餐盒野 菜牛肉6小入後,放至自己褲子口袋內,再將開拆後之包裝 紙盒放於門市冷藏櫃內,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謝桂梅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桂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1年12月6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太平宜昌門市內購物,且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是自己等事實。 2、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桂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經開拆之狗飼料西莎餐盒野菜牛肉包裝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商品明細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狗飼料西莎餐盒野菜牛肉1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