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
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敬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消費時間欄「111 年10月18日14時53分」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4時43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敬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之說明: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編號3、4;編號5至8;編號 9、10;編號12、13;編號14、15;編號16、17,各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按刷卡次數論以 18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詐欺得利罪9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 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業經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 充理由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 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 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各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信用卡屬他人遺失之物,竟未報警歸 還,持侵占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消費,欠缺法治觀 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1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本判決附 表編號2至10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 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1張,考量該等物品在合法 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 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告訴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 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 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侵占信用卡部分 臺中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1張 王敬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3000元、 3000元 共 6000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000元、 1250元 共 4250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 3000元、 699元、 2000元 3000元 共 8699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0 3000元、 3000元 共 6000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63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 3000元、 3000元 共 6000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 3000元、 3000元 共 6000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 3000元、 3000元 共 6000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3000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53號
被 告 王敬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於111年10月17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見 朱嬿錞遺落之臺中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 00-0000-****,號碼詳卷),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撿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18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分別前往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便利超商及小北百貨, 持朱嬿錞之臺中商銀信用卡,佯為持卡人刷卡購買附表所示
金額之遊戲點數及不詳商品,致臺中商銀及附表所示特約商 店均陷於錯誤,誤認朱嬿錞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 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萬6712元。嗣經朱嬿錞 覺其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嬿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敬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朱嬿錞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陳秀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四 被害人朱嬿錞台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一覽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3張、臺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臺中商銀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超商及小北百貨刷卡消費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 及18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 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 案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 1 111年10月18日3時5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中清店 3000元 2 111年10月18日4時11分 同上 3000元 3 111年10月18日4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縣雅環店 3000元 4 111年10月18日4時24分 同上 1250元 5 111年10月18日14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縣忠勇店 3000元 6 111年10月18日14時22分 同上 699元 7 111年10月18日14時22分 同上 2000元 8 111年10月18日14時53分 同上 3000元 9 111年10月18日20時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中清店 3000元 10 111年10月18日20時8分 同上 3000元 11 111年10月19日2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五權店 763元 12 111年10月19日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 3000元 13 111年10月19日2時43分 同上 3000元 14 111年10月19日1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福順店 3000元 15 111年10月19日10時43分 同上 3000元 16 111年10月19日1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 3000元 17 111年10月19日10時59分 同上 3000元 18 111年10月19日13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中清店 3000元 合計 4萬6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