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6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權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吳慶華報案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劉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偵字卷第15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現代係民主法治之社會,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 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與告訴人係同社區 住戶,僅因細故竟一時情緒控制不當,即在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 損,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已退休,月領 新臺幣1萬多元勞退金、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15號
被 告 劉權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德與吳慶華均為富甲干城社區大樓(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住戶,兩人平日相處不睦,吳慶華於民國111年10月21 日上午9時許,在前開社區大樓供特定多數人可出入之大廳 與管理員討論社區事務,劉權德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 我看你三小、不用看你肖ㄟ」、「不要跟肖ㄟ說話」(臺語)等 語辱罵吳慶華,足以貶損吳慶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吳慶華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權德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說「肖ㄟ」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慶華警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玲玲、王雲山警詢中證述 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均在社區大樓大廳之情形。 4 錄影音對話內容譯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有以「我看你三小、不用看你肖ㄟ」、「不要跟肖ㄟ說話」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