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6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2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樹林男 女流行服飾』店面2樓,」應補充更正為「…『樹林男女流行服 飾』店,上到該店2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秉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同 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沙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 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購得易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 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盡力彌 補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 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竊 得之長褲4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 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 詳如前述),且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告訴人前揭遭 竊之物品之價值(共計1,996元),已逾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 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 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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