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泰
廖峟勛
徐文瑞
黃明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51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廖述泰、廖峟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徐文瑞、黃明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廖述泰、徐文瑞、黃 明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廖峟勛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 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廖述泰、廖峟勛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2人前案與 本案復屬相同罪名之妨害自由案件,堪認被告2人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球棒型手電筒係被告廖述泰所有供毆打傷害告訴人
黃文峰所用之物,難認與其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 有直接關連,不得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木塊係告訴 人於案發現場所持有之物,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不得併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