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18號
TCDM,112,簡,818,202307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諱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
第9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至20列「乙○○等人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 正為「乙○○等人明知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168巷口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及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第22至23列「在臺中市 沙鹿區東晉路168巷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應 更正為「在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168巷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第29列「廖○安受有右手第四第五掌指骨骨折之 傷害。」後應補充「乙○○則以在旁觀看壯大聲勢之方式為助 勢行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 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 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 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 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張○豪(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劉子豪(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2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游坤達、寧 建皓、陳建凱罕玄蒙(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李睿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廖 ○安、利○愷、黃○程、謝○峰廖○豪(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刀」之人,就本案妨害 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與上開人等在本案中各自為不同之行為態樣,依刑法第 150條之規定各負相異之刑責,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各被告所為分別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 為各自負責,從而亦無庸再就自身行為與上開人等論以共同 正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游坤達 之邀約,即應允前往助勢談判,而與張○豪等人共同妨害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或實際波



及在場公眾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認 已有悔意,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程度、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恪遵法令,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