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01號
TCDM,112,簡,80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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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
緩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淇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貳肆柒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琮淇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 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 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 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 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 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則行為人所轉讓之愷他 命如非注射液形態,應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 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自屬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 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 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 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而藥事法在管理藥事, 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 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 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



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 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 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 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 稱之偽藥,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70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縱使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第1、2、3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較 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仍屬輕法。則被告黃 琮淇無償提供予鐘祐廷蔣仲濤郭映宏施用之愷他命, 係經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既非注射液之型 態,應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無誤,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二)核被告黃琮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再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轉讓前持有之愷他命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其低度之持 有愷他命行為,本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餘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 規定,故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再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 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 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 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 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在同一時間、地點,將偽藥愷他命放置於桌上,任由鐘祐 廷、蔣仲濤郭映宏無償取用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偽 藥予鐘祐廷蔣仲濤郭映宏施用,屬實質上一罪,僅成 立一轉讓偽藥罪,且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




(四)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 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 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 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 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 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 原則之情形,而有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7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就前揭 轉讓偽藥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且亦為藥事法 所規範之偽藥,竟仍無償提供愷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 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 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轉讓之 偽藥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偽藥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晶體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1.9247公克),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 13號鑑驗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7710號偵卷第33頁)在 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上揭毒品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黃琮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之,竟基於轉讓上開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月21日夜間10時40分許,在當時之臺中市○○區○○路00 0號3樓A室居所內,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給自己友人鐘祐 廷、蔣仲濤郭映宏等3人,讓渠等摻入香菸內施用,旋為 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鐘祐廷蔣仲濤郭映宏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鍾祐廷等3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採 驗渠等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均呈現施用愷他命後之代謝反應 ,有渠等之勘查採驗同意書、警製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所犯屬 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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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