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84號
TCDM,112,簡,784,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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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1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俞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俞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持螺 絲起子開啟拆卸告訴人機車龍頭之儀表板,此經被告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131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應屬 質地堅硬之物,且衡情市售之螺絲起子多屬金屬材質,形狀 尖銳,堪認本案竊盜所持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3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 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 裁定書列印本及執行指揮書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容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如後述),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經審酌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 行,並主動提出所竊得之財物予警方,再考量其所犯之加重 竊盜罪,最輕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對比其等犯罪情節 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容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案發後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另參以其犯 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 並用於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1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機車龍頭儀表板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52834號
  被   告 江俞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             16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俞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沈



雨青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儀表 板1個(市價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沈雨青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 上情,並扣得儀錶板1個(已發還)。
二、案經沈雨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俞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雨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 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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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