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思壯
徐名宏
邱秉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667、52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思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名宏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秉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列「告訴人」更正 為「詹益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吉思壯、徐名宏、邱 秉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吉思壯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徐名宏、邱秉薰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陳吉思壯、徐名宏、邱秉薰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吉思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徐名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徐名宏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係入監執行完 畢,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已足顯示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思壯恣意侵占告訴 人張清惟遺失之車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 告陳吉思壯、徐名宏、邱秉薰3人因被告陳吉思壯與告訴人 詹益琳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共同以強暴方 式逼迫告訴人詹益琳還款,被告陳吉思壯、徐名宏更持用電 擊棒、辣椒水作為工具,嚴重妨害告訴人詹益琳之自由權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詹益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面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另被告陳吉思壯所侵 占之車牌已發還告訴人張清惟,被告陳吉思壯亦與告訴人張 清惟以3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 第83至84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吉思壯所侵占之車牌2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清惟,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辣椒水1瓶,為被告陳吉思壯所有並供 其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陳吉思壯供述該等 物品均已丟棄(見偵46667卷第201頁),且上開物品價值非 高,容易取得,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防衛社會並無助 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67號
111年度偵字第52051號
被 告 陳吉思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名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秉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宏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二、陳吉思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於111年6月至7月間不詳日期,在彰化縣花壇鄉不詳地點, 取得張清惟遺失之BMS-8703號車牌2張並據為己有。三、陳吉思壯因與詹益琳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糾紛, 遂邀約徐名宏、邱秉薰同行向詹益琳催討債務。陳吉思壯、 徐名宏、邱秉薰(下稱陳吉思壯3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4時47分許前某時,由陳吉思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邱秉 薰,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10樓之1接應徐名宏,陳吉思壯3人會合後,改由徐 名宏駕車並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下稱本案地點)等待詹益琳,陳吉思壯3人於等 待詹益琳時,由陳吉思壯將BMS-8703號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 上以掩人耳目。陳吉思壯3人嗣於同日上午4時47分許,在本 案地點見詹益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後 ,徐名宏先以本案汽車阻擋告訴人去路,陳吉思壯旋自本案 汽車副駕駛座下車,並以電擊棒攻擊詹益琳,徐名宏則從駕 駛座下車,手持辣椒水往詹益琳臉部噴射(陳吉思壯、徐名 宏涉嫌傷害部分,詹益琳未提出告訴),詹益琳不堪痛苦, 遂告知徐名宏可至其車輛之副駕駛座取走1萬元,陳吉思壯3 人以此強暴手段逼迫詹益琳還款後,由邱秉薰駕車搭載陳吉 思壯、徐名宏離去。嗣經詹益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四、案經張清惟、詹益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思壯、徐名宏、邱秉薰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益琳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1703330 8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擷圖66張等附卷可參。被告等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吉思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徐名宏、邱秉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吉思壯3人就 強制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吉思壯所犯2罪間,行為互別,犯意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徐名宏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未扣案之電擊棒、辣椒水,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 吉思壯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陳吉思壯侵占之BMS-8703號車牌2張,業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張清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吉思壯3人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吉思壯、徐 名宏分別持電擊棒、辣椒水攻擊告訴人部分,核其等所為, 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就傷 害部分不提出告訴,有本署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強制罪嫌部分 ,核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益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欠被告陳吉思壯5 萬元等語;被告陳吉思壯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欠伊5萬元 ,伊當天是去討債等語。被告陳吉思壯3人雖使用強暴之手 段,惟其等主觀上係為索討債務,足認未有不法所有意圖, 應僅成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係將合法持有他人 之物侵占為己所有,意即須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方能構成 該罪。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惟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9月23 日發現伊的車牌遭竊等語,足認告訴人張清惟並未將車牌交 付被告陳吉思壯持有,自不構成侵占罪嫌。又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陳吉思壯係經由竊盜而取得告訴人張清惟所有之車 牌,或被告陳吉思壯就車牌為贓物乙節有所認識,基於罪疑 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吉思壯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