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0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1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計志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計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 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得利及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 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陳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及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22時25分許,以上開門號向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GASH會員帳號PZ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GASH會員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以附表所示之恐嚇或詐欺行為,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心 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 所示金額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傳送予 犯罪集團成員,旋GASH遊戲點數即遭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 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計志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 得利罪,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均指財物,詐欺 得利及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 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 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 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 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 ,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取得,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附表編號1部分,係 犯罪集團以恐嚇手段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遊 戲點數序號,並以被告所申設門號註冊申請之本案GASH會員 帳戶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罪集 團以詐欺手段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 序號,並以被告所申設門號註冊申請之本案GASH會員帳戶取 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字卷 第12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又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既與本案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利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犯罪集團 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交付1個門號SIM卡獲得對價600元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26頁),此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恐嚇方式 儲值時間 卡片序號 購買遊戲點數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許瓈文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交友軟體Tinder刊登交友訊息,適許瓈文於110年11月間瀏覽該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東」之人加為LINE好友進行聊天,並相約於110年12月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許瓈文依約前往該超商等候許久未遇後,暱稱「曉東」之人來電表示須向其經理請假。嗣於110年12月3日15時53分許,自稱經理之人致電許瓈文,向許瓈文佯稱須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用以支付出場費用,方得與暱稱「曉東」之人見面云云,許瓈文即向暱稱「曉東」之人表示不想接該經理之電話後,暱稱「曉東」之人即傳送「經理說,妳不接聽電話就直接帶人去你家,砍死妳全家」、「真帶了人去妳家,我也會被砍,我真的好害怕」及砍殺之照片與影片等訊息予許瓈文,致許瓈文心生畏懼,誤以為即將遭禍而陷於錯誤,而依經理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暱稱「曉東」之人,旋該遊戲點數即遭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2月3日16時5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745卷第21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45卷第27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偵15745卷第31、67至68頁) ⑷購買GASH點數明細(偵15745卷第29頁) ⑸照片1紙(偵15745卷第33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偵15745卷第35至65頁) ⑺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GASH會員註冊資料、卡片序號訂單交易紀錄(偵15745卷第69至70頁) ⑻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745卷第71至77頁) 2 陳姿妙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起,透過電話及LINE暱稱「劉鳳典」向陳姿妙佯稱為電商人員,並誆稱因內部系統出錯,誤設定為吸油丸公司會員,導致每月扣款980元,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陳姿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福上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犯罪集團成員,旋該GASH點數即遭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號內。 110年12月2日21時2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14卷第21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14卷第27至28頁) ⑶手機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4414卷第43至49頁) ⑷購買GASH點數明細(偵4414卷第53頁) ⑸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GASH會員註冊資料、卡片序號訂單交易紀錄(偵4414卷第30至32頁)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414卷第33至34頁) 110年12月2日21時2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110年12月2日21時3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110年12月2日21時3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110年12月2日21時4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110年12月2日21時5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110年12月2日21時6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110年12月2日21時6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110年12月2日21時7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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