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易字第16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前因故互生嫌隙糾紛,被告於調 解過程中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而告訴人當庭先 表示並無和解意願,復表示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新臺幣5萬元 ,惟被告因認請求金額過高,未能達成和解,致尚未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 未能謹言慎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17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 之4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為現役軍人)素不相識,渠等前於民國111年1 2月4日因故肇生傷害、毀損等糾紛,而於112年1月13日下午 2時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烏日區農業課、調解委員會、就業服務台聯合服務 處」第一調解室內進行調解程序,丁○○因與丙○○調解意見不 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丙○○口出「去宏幹」(臺語 )不雅穢語,以此方式貶損丙○○之社會評價。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口出「去 宏幹」(臺語)不雅穢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事發時對告訴人口出「去宏幹」(臺語)乙語 非屬侮辱字眼,且該調解室之門窗於調解時因關閉而非屬公 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 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 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 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 ,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使被指述之對象受到社會 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進而為大眾所憎惡、輕視、羞辱 、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如為肯定,即可認 為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 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衡諸「去宏幹」(臺語)之用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鄙不堪之言語,且被告係對告訴 人不滿而對告訴人口出「去宏幹」(臺語)不雅穢語,於 平日亦不會對其親友口出該穢語,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是 被告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衝突之狀態下,其所為該穢 語當非一般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戲謔或開玩笑用語,抑或 單純脫口而出、無意義之口頭禪,而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 象,傳達其對於告訴人憎惡、輕蔑、嘲諷、指控、攻擊之 意,顯見被告係故意使用該粗鄙之字詞謾罵告訴人,有輕 蔑、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 感,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核屬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攻 訐之侮辱行為。
(二)復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著有解釋,所謂多數人,係指三人以上之多數人而言。查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對告訴人口出「去宏幹」(臺語 )不雅穢語時,該調解室內除調解員1名外,尚有告訴人 及告訴人母親、友人等3人在場等語,是該調解室於事發 時係屬多數人在場之情況。又該調解室位處臺中市烏日區 農業課、調解委員會、就業服務台之聯合服務處內,且有 3間調解室,事發當日14時許至15時許共有3件調解事件, 故第一調解室外,尚有其他調解事件之調解員、聲請人、 對造人或相關人員行經,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三)另被告具國中肄業學歷,事發時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並 曾任警衛職逾8年,亦經被告陳明在卷,顯現被告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 仍猶對告訴人口出「去宏幹」(臺語)之不雅穢語,顯係 藉該言詞表達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實有借該穢語侮辱 告訴人之故意至灼。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可採。又被告 於事發時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繪圖、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暨刑案照片4張等在卷可 考。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