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07號
TCDM,112,簡,1007,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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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人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7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1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郵政信箱:高雄左營○○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威股)111年度原金訴字130第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7月3日2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徒手竊 取丙○○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 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嗣經丙○○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拘提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丙○○、證人何廖秀玉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其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59號、111年度偵字第4490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威 股)111年度原金訴字130第號審理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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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