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573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郁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Supreme 」商標之貼紙壹仟參佰捌拾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郁穎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Supreme 」文字及 商標圖樣,係由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貼紙、相片之商標權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民國110 年1 月16日至120 年1 月15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仍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 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仿冒「Supreme 」商標之貼紙後,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 送輸入我國,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之6 住所 ,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其「elaine55555 」帳號在蝦皮拍賣 網站之個人拍賣頁面刊登販售廣告,而自110 年1 月18日起 至110 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陸續販賣仿冒「Supreme 」 商標之貼紙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美商第四章股份 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且共計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260元 (詳附表)。嗣經警於110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持搜 索票,在鄭郁穎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Suprem e 」商標之貼紙1380張、販售仿冒「Supreme 」商標之貼紙 所獲價金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鄭郁穎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智易卷第29至3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郁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7、103 、104 頁,本院智易卷第29 至3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110 年7 月8 日鑑定意見書、「elaine55555 」蝦皮拍賣網站賣場 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elaine55555 」蝦皮帳號申 辦基本資料、「elaine55555 」蝦皮帳號交易紀錄、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權證案件 明細資料、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6日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112 年6 月16日函暨所附商標申請資料、商標註冊 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9、31至35、39、41至47、49至 55 、57至61、63 、67、83、84、85、97、107 、111 頁, 本院中智簡卷第15至17、19、31至49頁),復有仿冒「Supr eme 」商標之貼紙1380張、被告繳給警方之犯罪所得1000元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 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 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且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 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從大陸地區輸入 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自該當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另被告自110 年1 月18日起至110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4分
許為警查獲止,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 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形同利 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淘寶網站所輸 入之貼紙,乃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為圖己利而予以販售牟 利,且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非少,實屬不該;又被告欠 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調)解,及其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違反商標法之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中智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工作、經濟勉持、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智易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扣案仿冒「Su preme 」商標之貼紙1380張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不法利得1260元,扣除其交予警方 扣案之1000元外,尚有260 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該1000元宣告沒收,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該260 元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Suprem e 」字樣商標,經被害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 貼紙取得商標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被害人之 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 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之,復明知自己於108 年8 月前之不
詳時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不詳賣家購買之貼紙,均係 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 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及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由大陸地區賣家出貨,再委由不知情之物 流業者將上開商品輸入國內,並由被告自108 年8 月2 日起 至110 年1 月15日之期間,以蝦皮拍賣網站暱稱「elaine55 555 」帳號,在個人拍賣頁面透過網路刊登廣告販售予不特 定蝦皮拍賣網站消費者,而售出價值1686元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 輸入、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輸入、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鑑定意見書、「elaine55555 」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網頁截圖、申辦基本資料、交易訂單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扣案仿冒「Supreme 」商標之貼紙1380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110 年10月20日為 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於108 年8 月2 日至110 年10月16日共 計出售2946元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135 至137 、141至143 頁),並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後陳明在卷(本院智易卷第35 、36頁)。然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 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偵卷所附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其上記載本案「Supreme 」商標之註冊日 、註冊公告日期均為110 年1 月16日(偵卷第133 頁),且 經本院就被害人對本案「Supreme 」商標之專用期間為何一 節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後,該局函覆略以「註冊第000000 00『Supreme 及圖』號商標係於108 年12月5 日申請第『00000 0000 』號商標註冊案,並於109 年9 月8 日辦理註冊前分割 ,其分割後其申請號為第『000000000 』號,業已於110 年1 月16日取得註冊商標公告……其權利期間為自110 年1 月16 日至120 年1 月15日止」等語,有該局112 年6 月16日函暨 所附商標申請資料、商標註冊簿影本等存卷可考(本院中智 簡卷第31至49頁),顯見被害人於我國自110 年1 月16日起 始取得本案「Supreme 」商標之商標權。是以,偵查檢察官 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至110 年1 月15日止 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個人拍賣頁面刊登販售廣告,陸續販賣仿 冒「Supreme 」商標之貼紙予不特定消費者部分,亦涉犯意 圖販賣而輸入、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自 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 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金額 實際撥款額 備註欄 110年1月18日 67元 6元 詳偵卷第83、84頁 110年1月19日 210元 143元 110年1月24日 291元 110年2月14日 66元 110年2月16日 141元 78元 110年2月24日 130元 110年2月24日 135元 72元 110年2月27日 67元 110年3月14日 88元 26元 110年3月17日 266元 199元 110年5月11日 130元 66元 110年5月20日 81元 19元 110年5月25日 130元 66元 110年5月25日 60元 25元 110年6月17日 84元 110年6月18日 86元 24元 110年8月15日 127元 63元 110年8月22日 166元 101元 110年8月27日 72元 11元 110年9月5日 75元 13元 110年9月12日 184元 117元 110年9月15日 136元 123元 110年9月18日 49元 8元 110年9月19日 132元 68元 110年10月7日 66元 5元 110年10月9日 49元 8元 110年10月11日 69元 8元 110年10月16日 72元 11元 總計 3229元 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