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68號
TCDM,112,易,968,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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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上遊戲老子有錢遊戲包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蘇俊 傑前因竊盜案件,前經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072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應更正為「蘇俊傑前因竊盜案件,前經法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蘇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被   告 蘇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傑前因竊盜案件,前經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0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1年9月14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樹 店門市內,徒手竊取林宇富所管領置放於架上之線上遊戲老 子有錢遊戲包(共計3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67元),並放 入其外套內袋,得手後僅結帳冰淇淋即走出超商大門,騎乘 機車離去,於當日將遊戲卡片,以其手機登入老子有錢線上



遊戲使用。嗣經林宇富發覺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而查獲謝進原,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傑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遊戲包(共計3片,價值267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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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