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14號
TCDM,112,易,914,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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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8
號、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法洛奇拉KILA專 櫃之手鍊1條得手,隨即離開現場(竊取時、地、竊取方式及 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二、施品熏陳宏濬(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 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竊取Hush Puppies專櫃服飾3件 ,及寶儷金珠寶專櫃之耳環及戒指共3件得手,並隨即離開 現場(竊取時、地、竊取方式及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
三、案經尤淩珊、張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玉 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施品熏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偵3868卷第47-57、141-143頁、112偵9814卷第47- 51、133-135頁、本院卷第100、106頁),核與告訴人即本案



洛奇拉KILA專櫃店長尤淩珊、張嘉倫陳玉陵,及證人即 本案法洛奇拉KILA專櫃店員李環妗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112偵3868卷第59-69頁、112偵9814卷第55-57頁、本院卷 第55-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3868卷第43-45、1 37、161頁、112偵9814卷第45頁)、附表二所示行竊時、地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3868卷第71-77、83-87 頁、112偵9814卷第73-77、125-129頁)、本案專櫃銷貨明細 表、被告竊取之服飾及飾品款式示意照片、專櫃現場照片( 見112偵3868卷第77-81、87-95頁、112偵9814卷第63-7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宏濬,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均無足 取。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和解且均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詳下述);兼衡被告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參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具 體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竊取「竊取方式及財物」欄 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核 與告訴人尤淩珊、張嘉倫於警詢之陳述及陳玉陵於偵查中之 陳述相符(見112偵9814卷第133頁、本院卷第51、54頁),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若再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施品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施品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一 111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法洛奇拉KILA專櫃 施品熏自行自專櫃展示架上取下多項飾品試戴後,趁機將價值1080元之手鍊1條放入隨身斜背包內後離去。 二 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 同上5樓Hush Puppies專櫃 施品熏陳宏濬等在專櫃挑選多件衣服,並利用陳宏濬進入試衣間內試穿之機會,由施品熏趁店長張嘉倫不注意之際,將價值共計1萬2240元之針織衫2件、外套1件,放置於隨身肩背袋中,嗣僅結帳其餘2件衣物後離去。 三 111年11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三月路19號)麗寶購物中心1樓寶儷金珠寶專櫃陳宏濬請店員陳玉陵拿取商品供其試戴,施品熏則趁機下手竊取展示架上價值共計8980元之耳環2對、戒指1只,並將之放置口袋中,得手後即離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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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