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56號
TCDM,112,易,85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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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吳秋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吳秋玉與告訴人劉詹錦彩前有債務糾 紛,詎被告因催討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 ,而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至 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在告訴人住處鐵 門及大門上張貼借據並塗抹紅漆,並向告訴人恫稱:「沒還 錢會害子害孫」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而該鐵捲門及大門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 減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告 訴人上址住處前,持紅色油漆在大門前地板寫下「詹錦彩欠 錢不還,天下無敵」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致該地板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 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㈢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 ,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持紅色油漆在大門前地板寫下「詹 錦彩欠錢不還,天下無敵」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地板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 價值減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紅漆為黏著劑,將其與告 訴人間之借據張貼在告訴人住處之鐵門上,且其有前往告訴 人住處,在該處大門口地面上書寫「詹錦彩欠錢不還,天下 無敵」等字1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沒還錢會害子害孫」等詞,那 是告訴人的女兒說的;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上之紅漆不是我弄 得,應該是告訴人自己弄得;我只有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地 面上寫「詹錦彩欠錢不還,天下無敵」等文字1次,時間應 該是下午2、3點,但我不記得日期等語。
五、經查:
 ㈠針對公訴意旨欄㈠所示事實:
 ⒈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欄㈠所示之客觀行為:
 ⑴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㈠所示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有在告 訴人住處鐵門上塗抹紅漆,以該紅漆作為黏著劑,在鐵門上 張貼其與告訴人間之借據影本2張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案發時所 攝被告張貼借據至鐵門上方之照片、已張貼借據之鐵門照片 、將借據撕除後鐵門上方留有紅漆塗抹痕跡之照片、借據本 身之照片(上留有紅漆痕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 29、59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其 有於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上,以相同方式,張貼借據影本2 張等事實,惟此部分亦有已張貼借據之玻璃門照片、將借據 撕除後玻璃門上方留有紅漆塗抹痕跡之照片等件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25至29、57、61頁),觀此等照片中各紙張之張貼 方式、紙張大小均與鐵門上方相同,堪信應為被告所為。至 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被告在我的住處前大門「潑紅漆」、 張貼對我本人之不實指控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又於警詢 時稱:被告係使用紅油漆「塗抹」在我租屋處的鐵門及大門



的玻璃上並張貼不實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突然跑到我家門前,在我家鐵門上貼借據,被 告貼借據時,在門上就留下很多紅色油漆等語(見偵卷第53 頁),就被告是否係以「潑灑」方式使紅漆附著於其住處鐵 門、玻璃門等處,前後說詞不一,但觀諸上開貼有借據之鐵 門、玻璃門,可知該等紅漆均僅存在於該等借據之後方,並 未溢出;詳端撕除借據後之鐵門、玻璃門照片,亦可見得該 等留有紅漆之處,紅漆大略呈橢圓狀,而非噴濺、因水分或 油漆量甚多而有往下流之狀態,足認被告係意在以紅漆作為 黏著劑,將之「塗抹」在鐵門及玻璃門上,再將借據覆蓋在 該等紅漆處,自非以潑灑紅漆之方式為之。
 ⑵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我之 前有向被告借新臺幣1、20萬元,前有經調解不成立,雙方 不歡而散,被告遂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約莫6時至7時許在 我家大門前大聲喧嘩,說我欠錢不還,還詛咒我會絕子絕孫 ;被告有跟我說沒還錢,會絕子絕孫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 、53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說要讓告訴人 絕子絕孫,我是跟告訴人說,告訴人這種欠錢不還的行為會 害子害孫等語(見偵卷第12、43頁)。固「絕子絕孫」與「 害子害孫」於文字上相異,惟考究「害子害孫」等詞之文義 ,及被告使用上開文字之語境,應係指被告出言咒詛告訴人 若不還錢,將禍延子嗣等意思,與告訴人所理解之「絕子絕 孫」一詞雖有不同,仍堪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言及「沒還 錢會害子害孫」等語。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易 其詞,改稱其未對告訴人表達上開言語,復以前詞置辯,然 告訴人之女兒既為其子嗣之一,何必對其母稱「害子害孫」 等自損詞彙?被告於此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概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⑴按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究其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為 各別法律所保護之安全感,所規範之恐嚇行為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是惡害通知須自客觀上居於通 常之人地位觀察感知,對個人所受法律保障安寧秩序肇生嚴 重干擾之感受者始足當之,行為人單純之詛咒或所為欠缺具 體意義者並非加害之事由。若行為人僅以咒詛言詞相待,但 客觀上如無其他可能實現惡害之舉措,難認有何具體意義, 即便言論接收者深感嫌惡或不快,終究並無嚴重干擾法律安 全感之感受,無從驟以恐嚇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



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 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 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 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 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果與前開要件不符,行為人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 成要件。
 ⑵針對被告「塗抹」紅漆且張貼借據於其鐵門及玻璃門上之行 為:
 ①紅漆顏色固與人體血液相近,常經暗諭為血光之災,遭潑灑 之人見到多會心生害怕,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可能受到不測 損害,但被告前揭所為,非以潑灑紅漆等方式為之,其所張 貼之借據甚至將作為黏著劑的紅漆均予以覆蓋,與血液噴濺 流淌之情狀相去甚遠,應不致使一般人可自該借據及其背後 之紅漆聯想至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惡害。
 ②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鐵捲門跟玻璃 門都已經清洗乾淨了,我用香蕉水洗了好幾天,現在鐵捲門 上還有一點痕跡,但看不太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 院卷第32、57頁),此可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呈告訴人住 處鐵門之照片互為勾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如以肉眼 觀察該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該鐵門上已無明顯骯髒污漬 處,縱有殘餘點狀之紅漆,亦非具有一眼可見之突兀痕跡, 進而影響到整面鐵門之外觀,與整面鐵門相較,實屬微乎其 微,若未靠近詳端,甚難發現,亦即該鐵門之外形、遮擋異 物或風雨、防閑顯無不良之改變,更查無該鐵門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而毀壞滅棄之情形,是並未因此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其情至明。 又且,雖被告或告訴人未提出經告訴人清洗完畢之玻璃門照 片予本院參考,惟該門之材質既為玻璃,衡情應可透過各種 清掃用具、化學溶液,於不使玻璃毀壞之情形下,除去油漆 痕跡,是告訴人陳稱其也已將玻璃門清洗乾淨等語,信而有 徵。而該玻璃門既可透過清洗方式抹去油漆痕跡,使玻璃門 恢復原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前 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⑶針對被告對告訴人稱「沒還錢會害子害孫」等語之行為:  被告對告訴人指摘「沒還錢會害子害孫」等語,文義上可解 讀為「若告訴人不還錢,即會殃及告訴人之家人」,業如前 述。不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很少跟被告接觸講 話,因為欠錢,被告逼我逼得很緊,我有還錢給被告,剛開



始還了5萬,後來標會還給被告,但還沒還清,還有利息沒 有給付,利息是多少我現在也不知道,被告有10年沒有提這 件事,結果突然拿借據來我家叫我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結識多年,且告訴人亦知悉其 對被告尚存債務未予清償。被告為屆齡70餘歲之老嫗,且無 任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 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既無暴力犯罪之前案, 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隻身尋釁以暴力方式解決債務問題之傾 向,更乏事證可供推認被告另有欲委由他人實際加害告訴人 之子嗣之意思下,衡諸我國社會風俗民情,被告僅係欲透過 上開言詞要求告訴人清償長年所積欠之債務,其言詞固寓有 使其或其家人沾染晦氣、觸霉頭之詛咒意念,但是否確能發 生該詛咒之惡害,並非被告所能左右、控制,不足憑認被告 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客觀上對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構成危害,當不足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相繩。
 ㈡針對公訴意旨欄㈡、㈢所示事實:
 ⒈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㈡、㈢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地面 以紅色油漆寫下「詹錦(景)彩欠(借)錢不還,天下無敵 」等文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 證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53至54頁;本院卷第57頁)(按 :雖告訴人姓名為詹「錦」彩,惟自照片供可見被告所書寫 者為「詹景彩」;被告及告訴人固歷次陳述均稱係「欠錢不 還」,但自該照片可知,被告所寫乃「借錢不還」;前揭「 (景)」「(借)」為本院所加註),並有被告於111年11 月21日上午6至7時許間在告訴人住處書寫前揭文字過程之照 片(該照片為告訴人所拍,見偵卷第16、23頁)、111年12 月13日告訴人住處門口地面上呈現「詹景彩借錢不還,天下 無敵」等文字之照片(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徵,且被告對 於其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書寫上開文字1次之事實不為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僅前往告訴人住 處書寫前揭文字1次,但細覽前開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書寫 前揭文字過程之照片及111年12月13日告訴人住處門口地面 上呈現該等文字之照片,可知前、後二者文字排列之密度、 字型、筆畫之粗細均不同,顯示應為不同日所為,且該等文 字內容既屬相同,足認應均為被告所書寫,故被告如此所辯 ,殊不可採。
 ⒉被告於此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⑴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固有在告訴人住處地板上以紅漆書寫「詹景彩借錢不還 ,天下無敵」等文字,然其內容客觀上均無指涉任何惡害, 直觀而言,讀來係為揭露告訴人未償還債務之事實,甚為灼 然。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 我去做這些事就是要讓告訴人難堪、心生畏懼而還錢;我去 告訴人家跟他要錢,是因為告訴人都不還錢,我只是要去告 訴人家門口寫字;我有去告訴人家的地上寫字,因告訴人欠 錢10幾年都不還等語(見偵卷第13、44頁;本院卷第30、55 頁),與該等文字文義可得解讀之內容相同,可徵被告確實 係出於請求告訴人清償借款之目的而為前揭行為,其是否兼 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等事之恐嚇犯意,容存有疑。 ⑶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所為使其心生畏懼等語,而對被 告提出恐嚇之告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惟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跟警察說被告恐嚇我,是警察問我要不 要對被告提告,我說要告什麼,警察說「天下無敵」等語就 是恐嚇,我還說「這麼誇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顯見告訴人主觀感受上,並未因被告此行為而有畏懼之意, 係因員警表示「天下無敵」用語為恐嚇,始對被告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告訴。再考量被告書寫前揭文字之客觀情狀,被告 已與告訴人認識10餘年,告訴人就被告的脾氣、個性及為人 狀況及年齡均應有所知悉,被告隻身1人在告訴人住處門口 書寫該等文字,應不致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立場,皆會因被 告以紅漆書寫上開文字而聯想至其將承受「血光之災」之生 命、身體惡害,致常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職此,被告所為既 未使告訴人個人因此心生恐懼、客觀上亦不致使其畏懼,自 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以該罪 相繩。
 ⒊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說明如前。又衡以任何 物品除具備其特定效用外,本具備外在美觀、整潔之狀態, 此為人類主觀上對物品美麗藝術性之認知結果,而與物品



之效用無關,基於刑法謙抑性,自應嚴格認定刑法第354條 所稱毀損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範疇,僅限於物品之特定功用, 除非物品具備特殊藝術外型設計使其特別具備美觀效用及目 的外,自應排除物品外觀上整潔、美觀等物品附隨狀態。 ⑵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被告在其住處大門口地 面上書寫上開文字後,清洗該等文字之情形表示:地板我有 嘗試洗,但因為是水泥地,凹凸不平,凹陷處留有紅色油漆 清不掉;地板因有凹陷處,很難清洗,我也洗了好幾天,地 板上的字跡已經清洗掉了,只是還留有一點油漆顏色的痕跡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提出之告訴人住處地板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該 地板已無上開文字,然存有淡淡的、紅色油漆殘留痕跡等情 節相符。
 ⑶被告所書寫文字之處,為告訴人住處大門門口,如前所述。 惟被告並非以敲打地板等毀棄破壞方式為之,地板之本體外 形並無毀壞、喪失(例如存有明顯坑洞),且現仍繼續供告 訴人通行使用,已難認被告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 。至地面雖因被告以油漆書寫文字而影響美觀及整潔性,然 油漆可藉由香蕉水等有機溶劑清洗而大致去除,即便無法完 全清洗乾淨,所遺痕跡或殘渣亦不會損及附著之物品本身, 此乃一般社會常識,亦可自前開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知悉。再 者,考諸前開攝得告訴人住處大門口地面處之照片,可見告 訴人住處大門口材質應為常見之水泥地,並無任何花樣、塗 色或裝飾,而無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自無從認定該地面本 身有何美觀方面之效用。況且地板之作用應在穩定、便利行 人行走等居住與通行安全之防護,縱或地面留有油漆殘渣, 對於整體功能影響甚微。職前各節,被告於此所為,不該當 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 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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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