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4年度,20號
PCDM,94,自緝,20,200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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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二О號
  自 訴 人 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向自訴人詠翔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七K─七九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雙方立約租期一日,約定租金一天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 ,被告將上開小客車開走後翌日被告復到自訴人處,繳交二 天的租金,但是並未看到車子,之後即避不見面,自訴人即 再以電話連絡被告,被告均不接自訴人電話,並將上開小客 車據為己有,拒不交還,更未繳納車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 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 持有人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之意思,始足成立;若僅 係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因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欠缺 主觀要件,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自訴 人承租小客車時,押了一部機車給自訴人,租得小客車之後 就出車禍送修,但籌不出修車費,不敢去修車廠牽車,請修 車廠寬限幾天,但修車廠直接找自訴人處理修車費,自訴人 已取回小客車,伊沒有要侵占小客車的意圖」等語。核與自 訴人之代表人甲○○陳稱:「被告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前來租車,租期一天,接著又來繳交二天車租,被告租車時 有放一部機車在我們公司內,九十二年八月中旬一家保養廠 表示,我們有一部車在他們保養廠維修,但連絡不到牽車去 修理的人,即以車牌號碼找到我們,我們付了五萬元修理費 才牽回車子」等語相符(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自訴人所提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修車明細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堪認被告所辯,並未侵占自訴人 所有上開小客車不還,僅一時未能交還乙節,應堪採信,甚 難指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又被告已委託家人與自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被告業已賠償自訴人十萬元,有九十四年十月十 八日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占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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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