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91號
TCDM,112,易,291,2023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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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施文正(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91號為第一審 判決,該判決於112年5月1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住所及同市○○區○○路000號3樓之1之居所所在地 之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經 1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而在被告上開住、居所向本院為訴訟 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 期間為3日,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 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自送達判決 生效之翌日起算,至遲計至112年6月19日屆滿(按112年6月 18日為休息日)。惟被告遲至112年7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有本院收受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發日期戳章可稽 ,是被告上訴顯然逾期,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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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