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9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竹北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而於109年1 0月20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此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4頁),雖被 告對於檢察官主張本案有必要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表示: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不同,且其已經戒除 毒品,認為不需要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所為 誠屬不該,幸因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始未得逞;另考量被害人 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失,以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4269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50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太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 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7月18日前約1週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結識丙○○, 見丙○○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前某時,向丙○○佯稱:需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買車、另需10萬元出借予其乾媽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 與乙○○共同搭乘張智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 分社欲提領20萬元。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丙○○欲臨櫃提領20萬元時,經張智 維及該信用合作社行員何莉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 到場後查悉上情,乙○○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欲自被害人丙○○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伊是超商店員,伊幫被害人撿掉落的物品而認識,認識被害人2至3週;伊於111年7月18日前2天跟伊乾媽羅秀珍說要帶被害人補辦存摺,羅秀珍問伊「如果你去補辦,看可不可以領20萬元,拿10萬元幫我」,羅秀珍與被害人有通過電話,電話中羅秀珍以感應方式說被害人身體哪裡有病痛、哪裡要改等語;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11年5、6月間在統一超商喝咖啡時,因為幫被害人拿東西而認識,伊當時的職業是工地的板模工;被害人要提20萬元,其中10萬元給伊買車,另外10萬元要借伊乾媽羅秀珍,因羅秀珍有跟被害人電話聯絡過,羅秀珍說被害人家裡的狀況、風水格局不好,羅秀珍當時有私下問伊是否可以請被害人提10萬元給她,讓她幫忙改善被害人家裡的狀況等語;再辯稱:被害人要提領5萬元作自己的生活費,伊要跟被害人借5萬元買二手車作為白牌計程車,但伊還沒有開始找車行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丙○○與被告相識約1個星期,被害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坐計程車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欲提領20萬元,10萬元要給被告買車、另外10萬元要借被告乾媽,且被害人不認識被告乾媽之事實。 3 證人張智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搭乘證人張智維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被告在車上要求被害人提領20萬元作生活費,提領後可先交給被告、被害人需要用錢時再跟被告拿錢之事實。 4 證人何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被害人欲提領20萬元,經證人何莉莉詢問,被害人告知要借被告乾媽10萬元之事實。 5 證人即臺中市東區新庄里里長洪宗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洪宗毅曾告知被告於111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間可幫忙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不能動被害人財產之事實。 6 證人羅秀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口頭上稱呼證人羅秀珍為「媽」,證人羅秀珍並無透過被告向被害人借錢,亦未聲稱要幫被害人改風水,且從未在電話中用感應方式說被害人身體有病痛、哪裡要改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訪談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5張 被告陪同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欲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