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麗春
洪慧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慧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9時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長春運動中心11號淋浴間門口,因 淋浴用水方式而與被告林陳麗春發生爭執,被告洪慧珍、林 陳麗春(以下合稱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 犯意,徒手拉扯對方,告訴人即被告洪慧珍並於拉扯時跌坐 在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骨盆挫傷、右 側後胸壁挫傷與肌肉拉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 被告林陳麗春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均涉 犯上開傷害罪嫌;而該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彼此之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