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51號
TCDM,112,易,1451,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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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汶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汶鑫係貨櫃曳引車司機,告訴人楊士 漢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瑞億貨櫃場之起重堆高 機司機。2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9時40分許,在上址貨櫃場 內,因要將提領之貨櫃起重堆高放置至貨櫃曳引車上等細故 問題,雙方發生爭執口角糾紛,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貨櫃場內,對告訴人辱 罵「(你說)什麼狗啦,你在說三小,你下來,臭機掰」、「 大家下來釘孤支啦,幹你娘機掰,我在怕你嗎」(臺語)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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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