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
3、8183、8187、9610、10839、10848、12269、12279、13640、
13650、17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部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附表編號8部分(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1),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 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傷 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 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 ,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詐欺、 洗錢、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傷害、藥事法、販賣毒品等多 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 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 以加重其刑。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
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 ,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 更為重大,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認其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 淡薄,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 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 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 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 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 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 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 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 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 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 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 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業經扣於另案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5號案件中(見本院卷 第109頁),既未滅失,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㈢本件被告因各次竊盜所取得之財物,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雖均未扣案(不含編號3),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部分,業已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第73、77頁),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000元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000元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罪時點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時30分許) 3600元 (已返還被害人)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000元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9500元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6330元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00元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000元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20000元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5000元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323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3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7號
112年度偵字第96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74號
被 告 黃琮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6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7案),第1案至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下稱甲案),第6案、第7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於民國1 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黃琮暉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 六角扳手(未扣案),破壞陳方胤等11人所經營如附表所示 之機臺鎖頭,竊取陳方胤等11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方胤等11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方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家興、王文 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楊昌偉委任朱光鵬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潘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黃竹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韋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國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殷嘉威、王昊胤、邱玉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方胤、陳家興、潘冠廷、黃竹健、李韋成 、黃國彥、王文凱、殷嘉威、王昊胤、邱玉山等10人及告訴 代理人朱光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方誠志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183號案件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照片(以上見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8187號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5323號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計程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昌偉委託書(以上見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告訴人潘冠廷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9號卷 )、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610號 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 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1 20010527號鑑定書(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374號卷) 、臺中市○○區○○○○街0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區○○路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卷)、臺中 市○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 紋字第1120017059號鑑定書(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8 48號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0號卷)、臺中市○ 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被告個人照片(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2 69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鐵製之六角扳手,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 、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所犯上開如附 表編號7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1之犯行, 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之加 重竊盜、毀損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其前 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其有購買毒品之資金需求,而多數施用 毒品之人,係以行竊為其資金來源,且前案與本件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而尚未返還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 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陳家興、楊昌偉、邱玉山等3人之 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高於被告所述之金額。然查 ,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陳家興、楊昌偉、邱玉 山等3人所失竊之金錢數額為何。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分別與前開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同一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機臺種類 金額(新臺幣) 案號 備註 1 陳方胤 111年12月1日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物販賣機2臺 3000元 112偵81 87 2 陳家興 111年12月4日15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物販賣機2臺 4000元 112偵53 23 告訴人稱失竊1萬2660元 3 楊昌偉 111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物販賣機1臺 3600元 112偵81 83 告訴代理人朱光鵬稱失竊2萬元,被告已返還3600元 4 潘冠廷 111年12月11日3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選物販賣機1臺 1萬元 112偵12 279 5 黃竹健 111年12月22日6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1臺 9500元 112偵96 10 6 李韋成 111年12月31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物販賣機1臺 1萬63 30元 112偵17 374 7 黃國彥 112年1月2日5時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 選物販賣機1臺 1000元 112偵10 839 被告於該日5時16分許 ,接續徒手竊取陳列之商品「超四一番賞 」1個(價值2000元 ) 8 王文凱 112年1月15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兌幣機1臺 2萬元 112偵13 640 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鎖頭(價值不詳) 9 殷嘉威 112年1月23日15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兌幣機1臺 1萬元 112偵10 848 10 王昊胤 112年1月26日3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兌幣機1臺 2萬元 112偵13 650 11 邱玉山 112年1月29日4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兌幣機1臺 1萬50 00元 112偵12 269 告訴人稱失竊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