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48號
TCDM,112,易,114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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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陞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崇陞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許阿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獲被告時之照片、車號000- 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崇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57至83頁),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相符,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詐欺罪,除與 本案罪質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年餘即再行犯罪,顯 見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7年間即有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5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惟仍不知警醒,又再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審簡 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8 號判處拘役20日、106年度簡字第541號判處拘役30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107年度中簡字第 1347號判處拘役20日、107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判處拘役59 日、109年度簡字第99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110年度中 簡字第1216號判處拘役45日、111年度簡字第310號判處拘役 35日),顯見其為詐欺之慣犯、視法律為無物,一再利用人 性之良善面,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縱使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所 得及造成之損害非鉅,仍不應再輕率給予過於寬鬆之量刑; 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 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罹有憂鬱症、心臟病、 關節炎等、依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家中尚有身心障礙 之家人等(見本院卷第89頁、偵卷第111至135頁之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晴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低收入戶證 明書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固取得3000之犯罪所得,惟已如數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等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93號
  被   告 陳崇陞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2月6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許阿春住處,向許阿春佯 稱其配偶與許阿春之女兒認識,因其配偶修理機車需要錢, 事後會馬上歸還等語,並留下不實之電話號碼字條,致許阿 春於錯誤,交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陳崇陞,陳 崇陞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因許阿春向其女兒求證始知 受騙。
二、案經許阿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崇陞矢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對於犯案情節 都忘記了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阿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所留字條各1份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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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