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03
號、111年度偵字第52115號、111年度偵字第52132號、111年度
偵字第52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英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英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基於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英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秀月、熊煜憲、李坤城、呂美華、洪其發、劉金池於 警詢中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秀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機車竊盜照片、尋獲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1年9月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地址:臺中 市○○區○○○街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紋字第 1118006364號鑑定書、上鋒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中市警鑑字
第1110087411號鑑定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8月3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呂美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尋獲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號)。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8月30日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 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36號鑑定 書、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地下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時,均係侵入 各該社區地下室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侵害他 人居住之安全與安寧,而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時,均攜帶電鑽、美工刀、斧頭、螺 絲起子、扳手至現場行竊;另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亦 攜帶電纜剪、電工鉗、美工刀至現場行竊,衡酌上開物品均 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分別具有破壞機器、鬆卸螺絲、裁剪電 線或鋼絲及削去電纜線外皮之功用,若持之對人揮擊,自可 造成人體損傷,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分別使用之電鑽、美工刀、斧頭、 螺絲起子、扳手、電纜剪、電工鉗、美工刀,均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 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固認刑 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 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 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 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⑴本院 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 起算日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13日】;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苗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 起算日108年1月14日至108年4月13日】;⑶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8年 4月14日至108年8月1日】;⑷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8年8月2日至109 年6月1日】;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9年6月2日至110 年3月1日】;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0年3月2日至110年7 月1日】;⑺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0年7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⑻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0年11月2日至112 年1月1日 】;⑼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刑期起算日112年1月2 日至112年4月1日】;⑽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刑期起算日112年4月2日至112年8月1日】。上開10案,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108年10月1日確定【刑期 起算日107年9月6日至111年9月1日】。被告於107年9月6日 入監執行,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 預計於11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假釋遭撤銷,被告再 於111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7日等情,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開第⑴ 至⑶案係於嗣後與第⑷至⑽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第⑴至⑶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 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說明依法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量刑辯論時 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基此,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均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 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就被告所犯5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3年起,即屢犯竊盜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入監服刑經 假釋後,猶不知自我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 快速獲取不法利益,即以附表所示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 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目前無法賠償被害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兼衡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之 犯罪手段、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5 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涉犯其他竊盜案件未 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之後背包、電鑽1支、斧頭1把、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2 支、扳手8支、起重滑輪1組、手電筒2支及鑰匙1串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2103 號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33頁);另扣案之側背包1 個、電 纜剪1支、電工鉗1支、美工刀1支、刀片1盒及3M手套1雙等 物,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 2132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3頁),爰依前揭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用以啟動附表編號1、5所示機車之鑰匙,雖係被告所 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2103號卷第65頁反面、第123至125 頁,111年度偵字第52845號卷第61頁),然該鑰匙並未扣案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現仍存在,又該鑰匙非屬違禁 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⒊另扣案之噴效殺蟲劑1罐,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確定為其所有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103號卷第124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殺蟲劑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 之物,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竊取之40至50公斤之電線,變賣換 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52115號卷第56至57頁),惟依證人即上鋒資源回收場老 闆劉金池於警詢中證稱:111年9月5日係以每公斤200元價格 ,向被告收購共計61.9公斤之廢銅線,共計12,380元等語, 並有上鋒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附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5 2115號卷第63至64頁、第14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
於依劉金池所提事證計算該次犯罪所得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24頁),是本院認應以證人劉金池證述之12,800元 計算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3、4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竊得之電線各1批,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供稱其將附表編號3、4竊得 之40至50公斤左右電線、數量不詳之電線,分別變賣換得5, 000至6,000元、6,000至7,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1 32號卷第64頁、111年度偵字第52115號卷第57頁、111年度 偵字第52103號卷第124頁),惟並未能提出任何銷贓變現之 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熊煜憲於警 詢時證稱:中港世紀紅社區遭竊電線約損失10幾萬元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52115號卷第60頁),相差甚鉅,參以前述 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數量,變賣所得與證人劉金池之 證述相去甚遠(詳如前述),足證被告就其變賣所得之價金 ,並未吐實,本院認倘若徒憑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 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以賤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 、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 ,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 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 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 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 ,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而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熊煜憲表示地下室修復電線之長度為178公尺等語,另附表 編號4之告訴人李坤城則提出修復電線之長度為277公尺之報 價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李坤城提出之宏晟工程 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憑,是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竊 得之電線,分別為178公尺、277公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3、4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1、5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機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吳秀月、呂美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 年度偵字第52103號卷第81頁、111年度偵字第52845號卷第9 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犯罪所得 (所竊財物) 被 害 人 扣案物品 主文欄 1 111年8月14日21時36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大明國小旁之公車站 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吳秀月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吳 秀 月 為警於111 年8月31日17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尋獲並發還予吳秀月。 尤英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9月5日7時44分許起至9時59分許止 臺中市○○區○○○街00號「中港世紀紅社區」A棟地下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美工刀1支、斧頭1把、螺絲起子2支、扳手8支等工具竊取地下室發電機室內之電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之電線載離,並至上鋒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劉金池,得款12,380元。 61.9公斤之電線。 社 區 總 幹 事 熊 煜 憲 後背包1個、電鑽1支、斧頭1把、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2支、扳手8支、起重滑輪1組、手電筒2支及鑰匙1串。 尤英讚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後背包壹個、電鑽壹支、斧頭壹把、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扳手捌支、起重滑輪壹組、手電筒貳支及鑰匙1串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9月6日14時50分許起至17時8分許止 臺中市○○區○○○街00號「中港世紀紅社區」D棟地下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美工刀1支、斧頭1把、螺絲起子2支、扳手8支等工具竊取地下室機房內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680-CQK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之電線載離。 電線178公尺。 尤英讚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後背包壹個、電鑽壹支、斧頭壹把、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扳手捌支、起重滑輪壹組、手電筒貳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佰柒拾捌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8月29日15時40分許起至16時40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花園城社區」地下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電工鉗1 支、美工刀1 支、刀片1 盒等工具竊取地下室發電機室內之電線,得手後徒步將竊得之電線帶離現場。 電線277公尺。 李 坤 城 側背包1個、電纜剪1支、電工鉗1支、美工刀1支、刀片1盒、3M手套1雙、噴效殺蟲劑1罐。 尤英讚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側背包壹個、電纜剪壹支、電工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刀片壹盒、3M牌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佰柒拾柒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8月30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呂美華所有而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呂 美 華 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發還予呂美華。 尤英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