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章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11月14日4時46分許起至同日5時26分許期間,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六和堂」餐廳,趁夜間 未營業無人看守之際,先以不詳方式,徒手破壞該店後方女 廁窗戶之鐵製欄杆,再卸下窗戶放置在女廁外牆窗台下方, 旋經由女廁窗戶處,踰越窗戶侵入店內,約於同日5時14分 許,由女廁出入口步行至櫃臺處,徒手翻找竊取店主劉彩華 所有麥卡倫威士忌2瓶(單價新臺幣〈下同〉1700元,合計340 0元)、櫃臺內現金5000元、員工薪資袋內現金6600元等總 計1萬5000元之財物。得手後,約同日5時26分許,經由廚房 後門逃離,至附近停車處騎乘其不知情之母張彩娥名下之牌 照號碼NMT-713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旋將竊得之贓物販售 予不知情之人,連同上揭竊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嗣劉 彩華於110年11月14日9時許,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店內女 廁鐵欄杆遭破壞,調閱店內監視器得知商品及現金遭竊,遂 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牆垣及窗戶竊盜之犯 意,自111年1月12日2時25分許起至同日2時57分期間,再至 「六和堂」餐廳後門,因該處鐵皮屋有一處沒有鐵皮,遂自 該處侵入,再以不詳方式,徒手破壞該店後方女廁窗戶之鐵 製欄杆侵入店內,約於同日2時44分許,由女廁出入口步行 至櫃臺處,徒手翻找竊取林翰珠所管領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 忌2瓶(單價1200元,合計2400元)、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2 瓶(單價950元 、合計1900元)、紅大摩威士忌3瓶(單價1 450元,合計4350元)、麥卡倫威士忌3瓶(單價1700元,合
計5100元)、蘇格登威士忌3瓶(單價1350元,合計4050元 )、58高粱2瓶(單價860元,合計1720元),現金5元硬幣約 300元等總計1萬9820元之財物。得手後,約同日2時54分許 ,經由廚房後門逃離,至附近停車處騎乘其牌照號碼G6P-569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旋將竊得之贓物販售予不知情之人, 得款連同上揭竊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嗣林翰珠於111 年1月12日9時許,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店內商品及現金遭 竊,遂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彩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53-67頁、第251-252頁、本院卷第1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彩華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71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翰珠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3-76頁 )、證人張彩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79頁)大致相符 。並有110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52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93、185-191、275-277、287-303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183、267-273、2 81-285頁)、牌照號碼NMT-7132號、G6P-569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193-195頁)、112年2 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63頁)、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 之行竊路線簡圖(見偵卷第265頁)、被告於111年1月12日 之行竊路線簡圖(見偵卷第2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六合堂餐廳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證物採驗紀錄 表(見偵卷第305-331、349-35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章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廖文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竊盜等案件之應執行刑3年8月, 嗣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侵占案件罰金 易服勞役,於109年11月2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 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疑似再犯,尚未撤銷假釋)。」核 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23-2 7頁),被告假釋既未經撤銷,仍應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 ,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侵入他人店家行 竊,造成他人分別受有15,000元、19,820元財產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 有竊盜、強盜、詐欺、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 竊盜犯罪,犯罪對象同一,手法及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共竊得麥卡倫威士忌2瓶、現金 11,6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共竊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 忌2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2瓶、紅大摩威士忌3瓶、麥卡 倫威士忌3瓶、蘇格登威士忌3瓶、58高粱2瓶、現金300元。 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有將竊得之洋酒變賣 (見偵卷第252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 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廖文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貳瓶、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廖文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貳瓶、紅大摩威士忌參瓶、麥卡倫威士忌參瓶、蘇格登威士忌參瓶、58高粱貳瓶、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