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07號
TCDM,112,易,1007,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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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滄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滄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鄒滄勝蘇家寓(所涉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08 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由蘇家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充電式 衝擊起子機、三向套筒扳手、美工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鄒滄勝,進入臺中市○○區○ ○路0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火力發電廠(下稱臺中 火力發電廠)電器室,由鄒滄勝負責把風及協助搬運,蘇家 寓則持美工刀先割除套在真空斷路器上之塑膠膜後,再以充 電式衝擊起子機及三向套筒扳手拆除螺絲及銅板件,而以此 方式竊取6號機組之4臺新機組、1臺舊機組中之銅板及銅接 頭共計33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得手,並隨即 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由蘇家寓攜帶上開充電式衝擊起 子機、三向套筒扳手、美工刀,並駕駛甲車搭載鄒滄勝,進 入臺中火力發電廠之電器室,由鄒滄勝負責把風及協助搬運 ,蘇家寓則持美工刀先割除套在真空斷路器上之塑膠膜後, 再以充電式衝擊起子機及三向套筒扳手拆除螺絲及銅板件, 而以此方式竊取2號機組6臺舊機組中之銅板及銅接頭共計18 塊(價值共計2萬5千元)得手,並隨即離開現場。二、案經臺中火力發電廠廠長許家豪委由周樑興張大慶訴由臺 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鄒滄勝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3、139頁),核與證人即臺中火力發電廠課長周樑興張大慶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99-102、105-108頁)、另案 被告蘇家寓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3-85頁、 本院卷第64頁)相符,並有臺中火力發電廠路標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廠區北一門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刷卡紀錄(見偵卷第137-169頁)、蘇家寓另案 遭查獲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另案被告蘇 家寓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充電式衝擊起子機、三向套筒扳手及 美工刀等物,均為金屬製材質,且美工刀之刀鋒亦屬銳利, 此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頁),足認確均為質 地堅硬之物,依一般經驗法則,該等器物若持之用以攻擊人 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與蘇家寓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時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短時間內即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率爾為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 ,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危害,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參酌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 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與另案被告蘇家 寓共同竊取之銅板及銅接頭,均由2人均分等情,業據另案 被告蘇家寓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59 、6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爰分別就 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於其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半數銅板 及銅接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充電式衝擊起子機、三向套筒扳手 、美工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並不知道上開工具係何 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佐以蘇家寓於另案審理中 自承上開工具均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鄒滄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壹萬貳仟伍佰元之銅板及銅接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鄒滄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壹萬貳仟伍佰元之銅板及銅接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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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