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
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29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1 年5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分別於前案緩刑 期內之111年7月28日、同年8月3日另犯妨害自由、毀棄損害 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3號分別判 處罰金6千元、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下 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有 別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採行之義務撤銷主義,是對檢察官 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妥適認定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4萬元,於111年5月3日確定(即前案),嗣受刑人分別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7月28日、同年8月3日另犯妨害自 由、毀棄損害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沙簡字 第3號分別判處罰金6千元、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2月16日確 定(即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確有「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乙節,洵堪認定。 (二)惟依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前案乃係於110年9月24 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到場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4毫克,並推算其於該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77毫克;而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於11 1年7月28日至翌日(29日)間,使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其 弟李俊宏,而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李俊宏,以及於11 1年8月3日,在李俊宏住處旁之空地,持不詳物品毀損李俊 宏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前座車窗、右 後座車窗、車內儀表板及音響螢幕、左、右頭燈殼、右邊後 視鏡玻璃、引擎進氣管、引擎室內電線等設備、零件。基此 ,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後案,不僅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明顯差異,關聯性亦極為薄弱;又就 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等犯行,參酌 其分別恐嚇李俊宏、毀損李俊宏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及行為內容,暨後案之承審法官於考量受刑人之 責任、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在內等一切情狀後,係分別 對被告判處罰金6千元、有期徒刑2月之刑等情,尚難認後案 之違反法規範情節、受刑人於後案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 會性已達重大程度,是單憑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另犯 後案而分別受罰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事,實 無從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除以受刑人於 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另犯後案而分別受罰金、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說明、佐證 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猶不 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尚未達有執行前案 刑罰必要之程度,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