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宏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宏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宏穎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簡上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緩刑期 間内付保護管束,本案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茲受刑 人為洗錢防制法案受緩刑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1 1年10月18日起至116年10月17日止,惟受刑人自112年3月16 日、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經函請警方協尋及訪視仍未到 ,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宏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1 年1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鍾定宏及楊莊九妹,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6年10月17日止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臺中地檢署執行上開緩刑期間,受刑人應依觀護人指定報到 時間準時報到,受刑人則於111年12月28日至臺中地檢署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確認知悉應確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規定事項等義務,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 情節重大或再犯罪經判決確定,臺中地檢署得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4月13日、5月 11日、6月8日,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臺中地檢署於111 年3月20日、4月18日、5月16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 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上開 事實,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 導紀要、112年3月20日中檢永一112執護14字第1129029227 號函、112年4月18日中檢永一112執護14字第1129040237號 函、112年5月16日中檢永一112執護14字第1129052609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臺中地檢署亦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協助查尋並通知即至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經 該分局於112年4月26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訪查 受刑人之胞姐彭家榛,並回覆:彭女稱彭民現於東部做婚禮 佈置工作,鮮少返家,職以LINE聯繫上彭民儘早至臺中地檢 報到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 表1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 均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顯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 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依上開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經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觀護人之命令,未見受刑人有何繼續履行之 意,是無從預期受刑人仍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指揮履行本件緩刑負擔。由此可知,受刑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 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