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美均
被 告 劉俊龍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洪嘉威律師
許秉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
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葉美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劉俊龍涉犯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葉美均為被 害人葉宥佃之女,屬直系血親,此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 可參,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爰審酌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訴訟參與沒有意見暨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