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亨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名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任睿麟
指定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賴雨柔律師
被 告 黃偲維
指定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廖啓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黃偲維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黃偲維4人(下稱被告4人) 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前經本院訊問 ,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 可預期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也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 ,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 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4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虞,又被告4人就所涉殺人犯行之供述,彼此間有供 述不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其等 涉案情節、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拘束自由之不利益與防 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7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6月26日訊問被告 4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4人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4人均自112年7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四、至於被告黃偲維之辯護人雖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黃偲維有殺 人之故意,不得以黃偲維涉犯重罪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犯 罪證據已遭扣押,黃偲維並無滅證或與同案被告互為勾串之 虞;被告劉益亨之辯護人雖以劉益亨有固定居所,本案同案 被告均已供述明確,相關證據已經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 ;被告鄭名良之辯護人雖以鄭名良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偵查 中已經供述明確,應無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虞,均請求准
予具保代替羈押,被告任睿麟、鄭名良則請求解除禁止受授 物品云云。查被告4人於本案案發後,為免犯行曝光,旋即 聯繫其等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商討,並將被害人遺體 載往臺中市新社區第7公墓棄屍掩埋(此部分遺棄屍體犯行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被告4人於本院送審訊問時均泛 稱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就本案犯罪過程、具 體分工、參與程度等情節,其等均避重就輕,且供述不一, 而其等本案所涉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或勾串本案其他共同正犯、證 人之虞;又被告4人雖均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 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4人 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而勾串共同正犯、證人本不以明示 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 之,實無法排除被告透過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方式勾串 共同正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本案雖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惟仍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相關犯罪 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有待調查釐清,尤以證人未經交 互詰問前,尚難完全排除被告4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 審判之進行,是被告4人、辯護人前開請求解除禁止受授物 件或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尚無從准許,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