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ON」商標圖樣之蛋白粉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思彤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 之仿冒「ON」商標圖樣之蛋白粉1件(詳111年度偵字第4693 5號卷第177頁,111年度保管字第4735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思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 扣案之前揭仿冒商標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有鑑 定報告書、刑事告訴狀、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46935號卷第77至89頁、第119至139頁),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