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宸緯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宸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第231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已驗盡,111年度保 管字第5786號),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 111000235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應整體視為毒品,係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