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42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伍零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董倫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0年4月15日確定,112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5 0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396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 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案卷 無訛。而被告因本案於109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 晶體1包(送驗淨重1.1597公克,驗餘淨重1.1450公克), 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106號 鑑驗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 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 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 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