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建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 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7公克)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 ,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於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1152公克 ;驗餘淨重0.1047公克)(見毒偵卷第16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37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2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6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 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 ,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