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69號、93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94年度戒
毒偵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94年度 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詳如附表備註欄),有法務部調查局 民國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下稱 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 管檢字第0950000517號檢驗成績書(下稱檢驗成績書)等件 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1.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毒偵卷第14頁)。 2.鑑定結果:送驗白粉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見鑑定通知書)。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毒偵卷第14頁)。 2.檢體外觀: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送驗數量:實稱毛重0.3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檢驗成績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