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49號
TCDM,112,單禁沒,149,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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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勇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437號、第1605號、第27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勇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第1605號、第2706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確定,112年2月1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第1605號、第2706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387號處分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4月,並已於112年2月13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且為該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餘,為被告供述明確(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43 7號卷第105至106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卷第32至33頁 、第105至106頁),並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37號鑑驗書、同院110 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0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 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就 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陳述明確(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 605號卷第32至33頁、第105至1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 之針筒1支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為正當,亦應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144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1467公克 3 針筒1支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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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