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2年度,69號
TCDM,112,原附民,69,2023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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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林子皓



李宗玹


劉哲瑛


被 告 莊博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 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604號起訴書 所起訴之被告乃陳政偉黃海傑、劉凱恩等3人,即本件被 告莊博盛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並無何等被訴犯罪事實 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 事訴訟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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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