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60號
TCDM,112,原金訴,60,202307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琪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2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某時,為應徵臉書廣告工作,而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博國際」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該人與暱稱「Hayden Zhao」及「Tony」為不同人)聯繫後 ,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 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 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星 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樂博國際」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均提供給「樂博國際」。再由「樂博國際」 於109年9月初某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Hayden Zhao」名 義,向丙○○提供網站連結及Meta Trader5之APP,佯稱:可 在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匯款後請通知經理「To ny」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9月28日上午9時5 6分許、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匯款10萬 元、10萬元、24萬元至丁○○上開銀行帳戶內,丁○○復依「樂 博國際」指示,於109年9月28日臨櫃提款165萬元(包含本 案丙○○匯入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指定之車輛內轉交,而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丁○○及其辯 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確實有提供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樂博國際」,我也有於109年9 月28日臨櫃提款165萬元,並將款項交給別人,但我也是被 騙的,我當初是要應徵「樂博國際」的工作,我沒有想那麼 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是要應徵工作, 且在本案前沒有前案紀錄,如果被告知道這跟詐欺有關,不 會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給對方,被告沒有詐欺的故意,請諭知 無罪,縱認有罪,請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詐欺及匯款過程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明確(見111偵42102卷第39-45頁 ),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交易記錄手機翻 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附卷可查(見111偵42102卷第51、76-77、69-78、78、79-8 1頁)。而被告將本案帳戶及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提 供給「樂博國際」,復依「樂博國際」指示,於109年9月28 日臨櫃提款165萬元後,將款項置於指定之車輛內轉交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28日提款16 5萬元之傳票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111偵42102卷第131、133-139頁),自堪認定 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 ,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 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 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 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 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 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 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 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33歲,並自陳高中肄業,做過加油打工(見112中原金 簡4卷第62頁),堪認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 之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再者,依照被告所述其與「 樂博國際」素昧平生,其根本未曾到過「樂博國際」公司內 ,亦未見過「樂博國際」公司成員,而「樂博國際」所要求 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並依照指示進行 提款,此為具有銀行帳戶之任何人均可完成之事,完全不需 要付出專業技術或大量勞力,亦不需投入高額資本,竟可輕 易獲得週薪5000元之報酬,光從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觀, 被告應能有所警覺,足以查悉「樂博國際」之行為相當詭異 ,極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況且,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到銀 行臨櫃提領165萬元時,竟向行員謊稱「退休待業中,領取 現金買房子」之不實事項,此有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在 卷可查(見111偵42102卷第143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提款 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乙事應有所預見。被告雖辯稱:公司的人 跟我說如果銀行不讓我領錢的話,叫我這樣跟銀行說,我提 款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然被告既與「樂博國際」之成員均 未曾謀面,亦未曾到過「樂博國際」之公司,卻貿然對「樂 博國際」言聽計從,甚至編造謊言以詐騙銀行行員之方式臨 櫃提領款項,若非被告貪圖「樂博國際」所給予之高額報酬 ,故縱使被告應能預見「樂博國際」所要求之事極為不合常 理,仍按照「樂博國際」之指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被告所為自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知道對方與詐欺有關,即 不會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云云。然從被告所提供其與「樂博國 際」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42102卷第31-37頁),並未 顯示被告曾提供其自己之身分證予「樂博國際」,是辯護意 旨上開所述,已難採信。況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在毫無信賴 關係之情形下,貿然按照來歷不明之對方所指示,提領來歷 不明之高額款項,此行為顯有悖常情,縱認被告起初曾提供 身分證翻拍照片予「樂博國際」,然被告之後由「樂博國際 」之不合理要求,應足以察覺對方目的極為詭異,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貿然按照對方指示辦理,是被告於提供身分證後才 萌生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非毫無可能之事,是辯護意旨 所述,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 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 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 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 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 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經查,被告既已預見「樂博國際」指示其提領高額款項之 行為甚為詭異,極可能係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仍貪圖高額 報酬為「樂博國際」行事,堪認被告就本案均具有不確定 故意。
  2.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提領帳戶內由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並逐層繳回詐欺集團上手,是其等行為自 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而構成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非對告訴人丙○○施行詐術之人,然被告參 與提領詐欺贓款之部分,為不詳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分行為,對於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 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被告與「樂博國際」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與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 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另參以被 告否認犯行,然業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已交付10萬元 ,剩餘8萬元尚待分期付款中,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原金訴60 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於111 年5月2日確定,是被告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實際 取得或管領中,而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當場支付10萬元,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