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0號
自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余淑杏律師
自訴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羅詩萍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4號 「金揚銀樓」的負責人,鄭兆麟則為同段66號「瑞山珠寶銀 樓」的總經理。鄭兆麟於民國93年4 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 因故前往自訴人「金揚銀樓」找自訴人理論,揚言其黑白兩 道都熟,要讓自訴人好看等語,致自訴人心生畏怖,嗣經警 蔡耀洺抵達現場處理,自訴人乃對鄭兆麟提出妨害自由之告 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93年度偵字第 10600 號),詎被告乙○○於該署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以證人 身分出庭應訊,經具結後,竟故意向檢察官證述:當時自訴 人不讓鄭兆麟離開... 把鄭兆麟的機車推倒... 見鄭兆麟扶 正機車,就遠遠丟來安全帽,丟中停在旁邊的計程車右側前 輪上方,致計程車該處有點凹損... 此時自訴人發飆,要衝 過去找鄭兆麟理論... 還在旁邊找了一根棍子,走來走去.. . 很生氣的丟安全帽,並沒有很害怕、恐懼的樣子等顯與事 實不符之證言,致檢察官聽信其不實之證言而為鄭兆麟不起 訴處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即現行法 第319 條第1 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 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 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 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 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 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 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 ,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 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 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
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 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 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 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 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 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 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 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 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即現行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 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於另案即自訴人甲○對另一被 告鄭兆麟告訴妨害自由案件(即上揭93年度偵字第10600 號 )中為證人,在偵查中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致自訴人 告訴鄭兆麟上揭妨害自由一案,因檢察官採信證人即本案被 告乙○○之證言而為鄭兆麟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8 條偽證罪,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前開證言是否 害及他人,尚繫於承辦檢察官是否採信其陳述而定;況且本 件自訴人於前揭妨害自由案件(即上述93年度偵字第10600 號被告鄭兆麟妨害自由不起訴處分案)係居於告訴人之地位 ,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核其情狀,自難認其因被告乙○ ○於上揭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有何直接或同時受有 損害之情形。
四、綜上調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於前述妨害自由 一案,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乙○○以證人身在偵查中具結 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乙○○涉犯偽證罪云云,惟自訴人甲 ○並非直接被害人,已如前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1 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可見自訴人因非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