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13號
TCDM,112,原金簡,13,202307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大衛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2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00、1059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成員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7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思偉項目主管」之詐 欺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 帳戶)之密碼變更,並在臺中市豐原區某統一超商,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到指定地點。嗣該詐欺成 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致己○○、丁○○、丙○○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直接或間接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丙○○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簡訊手機 翻拍照片(111偵46240第43-53頁)。 ㈤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2 偵8600第129-133頁)。
 ㈥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8600第33-35 、127頁)。
 ㈦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0596第179-181、190頁)。 ㈧被告戊○○提出之與暱稱「林思偉項目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111偵46240第221-267頁)。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 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 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 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 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 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 ,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 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00、10596號 移送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 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 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原金訴卷第 5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 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 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以致流入詐欺成員 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丁○○、丙○○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第79-8 0、83、85頁),告訴人己○○部分則因告訴人己○○未到場調 解而無法進一步商談調解內容,然業據告訴人己○○對被告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業與告訴人丁○○、 丙○○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如令其執行刑罰,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 ,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尚



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金 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己○○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9日22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為保養品批發商,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終止扣款,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知其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款項。 111年7月9日23時1分許 111年7月9日23時3分許 111年7月9日23時4分許 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 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240號 2 丁○○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9日22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其為郵局人員,謊稱丁○○網路購物被設定重複下單,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9日21時30分許轉帳至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詐欺成員轉匯至被告帳戶。 111年7月9日21時43分許 1萬6800元 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00號 3 丙○○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9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為郵局人員,謊稱丙○○網路購物被設定重複下單,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22時49分許 4萬9960元 戊○○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596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