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44號
TCDM,112,原訴,44,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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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舜



林辰陽



謝仁凱


江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727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
原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已 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12年7 月6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中原簡卷第67、71至7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70號
  被 告 黃柏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辰陽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仁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舜林辰陽謝仁凱江民杜紹聞前在蔡明珈(其所 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營之機車行修車、改車而彼 此認識。姜淨馨(其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原為杜 紹聞之女友,後與杜紹聞分手而與蔡明珈交往。嗣後杜紹聞



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在IG上發文稱:「沒想到姜淨馨跟其 最好的朋友蔡明珈在一起」等語。蔡明珈、姜淨馨得知後對 杜紹聞心生不滿,即於翌日2時許,由蔡明珈駕車搭載姜淨 馨前往杜紹聞住處,並經杜紹聞同意後,駕車搭載杜紹聞前 往臺中市○○區○○○○○號堤防(一江橋堤防)洽談此事。而黃 柏舜、林辰陽謝仁凱江民則因故已事先前往上址等候。 蔡明珈駕車搭載姜淨馨及杜紹聞抵達後,蔡明珈要求杜紹聞 發文表明其非介入之第三者杜紹聞即應允而在場開始發文 。惟其發文過程中,黃柏舜林辰陽謝仁凱江民認杜紹 聞態度不佳,竟各別基於傷害犯意,分別徒手毆打杜紹聞( 無證據證明渠等4人互相間及與蔡明珈、姜淨馨間有犯意聯 絡),致其受有下頷、頸部、左前胸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杜紹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柏舜林辰陽謝仁凱江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二)告訴人杜紹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共同被告即證人蔡明珈、姜淨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車行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均已堪認定。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 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 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 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蔡明珈、姜淨馨等人確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杜紹聞洽談上開感情糾紛衍生之事,被告 4人並有各別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4人互相間及與同案被告蔡明珈、姜淨馨間有犯意聯 絡,自難認定渠等主觀上有「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可言。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許,且地點又在山區 且地處偏郊之太平區頭汴坑溪之一江橋堤防附近,周遭為 頭汴坑溪、樹叢、空地等自然環境,並無任何住家、學校 、機關、公共設施等情,有該處地圖、空照圖等附卷可稽 。且被告4人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無波及他人或其 他設施、財產之情。據上,尚難認已有因此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感受之外溢作用。據上,自難認被告4人之行為 已構成前揭罪責。然縱認被告4人所為構成妨害秩序罪, 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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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