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38號
TCDM,112,原訴,38,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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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 律師
被 告 黃海


被 告 劉凱恩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5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黃海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劉凱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案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與林子皓 間有財務糾紛,劉凱恩輾轉受莊博盛(綽號阿水,另由檢察 官通緝中)之邀約前來臺中助陣,遂糾集陳政偉黃海傑及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劉凱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偉等人自臺北南下,陳政偉 則基於攜帶刀械之犯意,將其自民國105年間在網路上購入 而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匕首(扁鑽)1



支,於夜間攜帶至後述之公共場所;嗣於111年8月2日晚上9 時5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敦煌門 市前,與莊博盛、「阿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況言 」會合,其等均明知倘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因莊博 盛、「阿龍」及「陳況言」與林子皓李宗玹劉哲瑛等人 談判未果,一言不合,陳政偉黃海傑、劉凱恩3人遂與莊 博盛、「阿龍」、「陳況言」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陳 政偉、黃海傑持劉凱恩預先準備之西瓜刀各1把,與劉凱恩莊博盛、「阿龍」、「陳況言」等人一起追逐、毆打林子 皓、李宗玹劉哲瑛3人,莊博盛並以手扣住劉哲瑛脖子後 壓制在地,陳政偉黃海傑持刀脅迫李宗玹不能離去,致林 子皓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頸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 足部及左側足部等多處挫傷等傷害,李宗玹受有頸部、右側 上臂及右側前臂等多處挫傷等傷害,劉哲瑛受有頭部其他部 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胸部、右側無名指、左側無名 指及未明示側性手肘等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嗣為警據報有妨害秩序犯行,循線查獲陳政偉黃海傑、劉 凱恩及莊博盛等人;陳政偉並於111年8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主動報繳上開 身上所攜帶之匕首1支,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子皓李宗玹劉哲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政 偉、黃海傑、劉凱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係由被告莊博盛邀約被告劉凱恩,被告劉凱恩復糾集 及搭載同案被告陳政偉黃海傑自臺北南下臺中;到達案發 地點後,即由被告陳政偉黃海傑分持西瓜刀,追趕告訴人 乙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5604號卷第77 、78、81、82、119、120頁),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自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 文「聚集3 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 點,係位於大馬路旁,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敦煌門市前,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用餐、消費、 購物及出入之場所,且該處商家林立、住宅密集,發生衝突 之時間又在深夜時分,除被告劉凱恩外,其餘被告等完全不 認識被害人,是其等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其不僅對於被害人,造成 危害與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附近 之上班族、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 觸該場所之不特定消費者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 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 ,被告等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 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



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 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 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 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 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 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 ,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又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 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被告陳政偉黃海傑2人於案發時,各自手持西瓜刀1把; 而上開兩把西瓜刀均係被告劉凱恩所有,放置在車上等情,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 ,是上開西瓜刀雖均未扣案,但顯然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 ,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其等復均可預見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合於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犯之」之要件。 ㈠核被告陳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攜帶刀械罪。又被告陳政偉所攜 帶之匕首1支,僅供其個人防身之用,於本件妨害秩序之犯 行並未持以使用,難認合於結夥之要件,即不成立第3款之 事由,惟此部分不涉及犯罪之成立與條文之變更,由本院逕 予更正即可。
 ㈡核被告黃海傑、劉凱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過程 中所為之強制、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自均不應再予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起訴書 認被告等均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㈣被告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毆



傷告訴人林子皓李宗玹劉哲瑛等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等3人與莊博盛、「阿龍」及「陳況言」等人就妨害秩序 、傷害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 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㈥被告等3人接續以一行為,同時毆傷告訴人等人,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 害秩序及傷害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被告陳政偉所犯非法攜帶刀械罪,與妨害秩序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 ,容有誤會。
 ㈧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 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 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 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 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 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 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 ,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 ,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 、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 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 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 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 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 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陳政偉黃海傑、劉凱恩等3人於深夜聚 眾多人,對於毫無仇怨的被害人,竟手持西瓜刀,嗣並徒手 毆打告訴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 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不法程度非輕、情節重大,本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陳政偉黃海傑等2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均表明同意法 院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因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陳政偉黃海傑等2人所為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即不予 加重其刑;至被告劉凱恩與告訴人等均未達成和解,告訴人 林子皓復具狀陳明被告劉凱恩調解態度極差,請求從重量刑 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佐,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㈨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 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 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 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政偉係於111年 8月3日為警逮捕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 所主動交付匕首1支予警方等情,業據被告陳政偉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附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35604號卷第49、78頁) ;足認,此部分之犯行,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刀械」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為人助陣,糾眾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 之公共場所,被告劉凱恩並提供西瓜刀兩把,目無法紀,對 於毫無仇怨之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恃強凌弱、罔顧法治,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陳政 偉另有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威脅,所 為實屬可議,被告劉凱恩則迄今均尚未有任何補償被害人之 行為,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 黃海傑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堪認良好,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陳政偉黃海傑2人復與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告訴人復表明不予訴追之意 ,堪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政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末按,被告陳政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黃海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均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犯後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告訴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 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其等 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陳政偉黃海 傑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 教訓,及為防止再犯,並命被告陳政偉黃海傑等應參加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均交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九、扣案之匕首1 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西瓜刀兩把,業已丟棄而滅 失,業據被告陳政偉黃海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供陳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35604號卷第78、82頁),且檢察官亦未聲



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此等物品,一般人均得以購入而持有 ,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供述證據】 ㈠證人: ①證人莊博盛: 111年8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警38923卷第35-40頁) ②證人林子皓: 111年8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警38923卷第41-45頁) ③證人李宗玹: 111年8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警38923卷第53-56頁) ④證人劉哲瑛: 111年8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警38923卷第65-68頁) ㈡被告: ①被告陳政偉: 111年8月3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3日、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21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警38923卷第7-8頁、警38923卷第9-14頁、警38923卷第15-16頁、偵35604卷第77-79頁、本院38號卷第87-95頁、本院38號卷第119-130頁) ②被告黃海傑: 111年8月3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3日、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21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警38923卷第19-20頁、警38923卷第21-25頁、偵35604卷第81-82頁、本院38號卷第87-95頁、本院38號卷第119-130頁) ③被告劉凱恩: 111年8月3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21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警38923卷第27-33頁、偵35604卷第119-121頁、本院38號卷第87-95頁、本院38號卷第119-130頁) 【非供述證據】 ㈠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38923號卷(警38923卷) 1.111年8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警38923卷第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子皓)(警38923卷第47-5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宗玹)(警38923卷第57-63 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哲瑛)(警38923卷第69-75 頁) 5.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子皓)(警38923卷第77頁) 6.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宗玹)(警38923卷第79頁) 7.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哲瑛)(警38923卷第81頁) 8.台中市政府第五分局111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政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38923卷第83-95頁) 9.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38923卷第97-131頁)  ㈡中檢111年度偵字35604號卷(偵35604卷) 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35604卷第99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0日中市警保字第1110074021號函暨所附鑑驗照片(偵35604卷第109-111頁)   ㈢本院112年度原訴字38號卷(本院38號卷) 1.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38號卷第65頁) 2.本院112年6月9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38號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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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