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9號
TCDM,112,原交簡,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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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島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1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國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白 自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 供認(見本院卷P111),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其 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 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 件外,另於104年、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



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 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P111、P115)暨其再犯本案之間隔期間、前案 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黃國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89之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5月3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 3月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平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 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 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3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 ,被告上揭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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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