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刑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尤楚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春杏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14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易賢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10年9月29日中午,騎乘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春杏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3段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聲請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640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開傷勢經醫師追蹤 及精密檢查,發現該次車禍傷勢並非單純,尚有中頸椎之頸 椎椎間盤疾患伴隨脊椎病變、神經病及神經炎,經醫師認定 「病情嚴重」,須進行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人工椎間盤置 換脊椎融合手術,目前已支付之醫藥費用已逾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加計看護費、車輛維修、減少工作收入等,所受 損害已逾百萬元。債權人所受嚴重傷勢,與相對人允許未考 領機車駕駛執照之第三人林易賢騎乘機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債務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與第三人林易賢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前向第三人林易賢聲請假扣押裁 定,然其名下似無財產,考量資力及擔保金,暫以10萬元為 假扣押請求金額。本件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已極為明確,債權 人誠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 條第2項等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並聲明:請 准債權人以1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條文之規定,必須先有「釋明」之提出,待其不足後,方 有擔保之程序;倘未釋明,即無擔保程序可言。詳言之,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法 律見解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亦可參照)。故假扣押之債 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 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 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 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 4 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林易賢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相 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車之過 失行為,致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640號提起 公訴,嗣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審理中等情,固經聲 請人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㈡另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釋明 部分,關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 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 之原因」,亦未見聲請人詳細陳述任何理由或提出相關證據 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從而 ,本件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本件屬非交易 型侵權紛爭而應降低相對人之釋明責任程度;或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論係降低相 對人之釋明責任或供擔保,其前提要件仍應以相對人已為釋 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之情形,方有降低釋明責任程度;或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適用,縱法院降低相對人之釋明責任,仍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 不足,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 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即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率 爾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