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51號
PCDM,94,自,51,2005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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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1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金樹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 察事務官、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 證一併發交。」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 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 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自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 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 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 雖檢察機關於受理告訴、告發、自首或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案 件後,依其分案規則,編列案號、登錄分案日期、將案別區 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 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9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被告乙○○之如附 件自訴狀所示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 於94年3 月24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在案(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度他字第3364號 偵查卷附告訴理由狀及收文日期戳章影本)。自訴人就同一 案件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顯在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後, 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即有不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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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