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210號
TCDM,112,交訴,210,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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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應議申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吊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騎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洪鎧琳 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友人吳柏叡, 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洪鎧琳受 有左膝鈍挫傷、左手擦傷、右腳大姆趾鈍挫傷及右腰部鈍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柏叡則受有右肘擦傷皮膚缺損、雙手擦 傷、左腕擦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過失致吳柏叡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詎被告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僅短暫在 現場停等後,未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人姓名或聯絡 方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因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告訴人洪鎧琳部分)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陳應議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 13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7日中檢介穆112偵25616字 第112907135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561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9頁), 惟被告已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10日發現死亡等情,此有個人 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認被告於檢察



官起訴而本案繫屬本院後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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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